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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本件原審依據上訴人、郭○○及證人張○○分別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佐以與證人張○○所述相符之其與上訴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上訴人等人陳述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縱原判決所引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見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字眼,或無直接論及販賣毒品之對話,或未查扣與販賣有關之證物,但依卷附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通話係為相約毒品交易地點,與上訴人及郭○○及張○○之自白或證言綜合判斷,已互相契合,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自不能指為違法。」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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