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籃壇腥風暴:刑事責任篇

已更新:2022年1月10日

雖然本案的涉案被告已經被羈押了,不過誠如之前所述,羈押只是為了確保被告本人到場、執行,以及保全證據,並不代表被告是有罪的;相反的,被告此時不但無罪,並且法律仍賦予涉案被告無罪推定的權利。因此,接下來就要來看看相關被告「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不過必須說明的是,因為我們並不完整的知道案情,只能就新聞報導所述的事實來作說明。





據自由時報<<側錄不雅片恐嚇球星 余嫌羈押禁見、劉嫌以無管轄權駁回>>報載:「檢警發現,住在桃園市楊梅區的余男,涉嫌以境外IP架設經營色情網站,被側錄的不雅影片流向該網站後,再用收費方式提供會員觀賞,以此盈利;曾當過UBA球員經紀人的劉男,則是涉嫌從余男經營的色情網站下載多名籃壇球星不雅影片,再透過通訊軟體,恐嚇暗示球星要給錢,或者同意和他約會,給他球衣、球褲、束口褲等。」以下將基於此部分的事實,分析法律上可能產生的責任。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這裡是說:

若是沒有正當的理由,而利用工具或相關設備偷看或竊聽別人不公開而具有合理隱私期待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又或者,沒有正當的理由,以錄音、照相、錄影或其他以電腦處理的檔案資料偷拍、偷錄別人不公開而具有合理隱私期待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在這兩種情況下,將可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若是意圖要營利,而提供場所、工具或設備,以便利他人做了前述妨害秘密的行為的話,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要散布、播送、販賣,而沒有正當的理由,以錄音、照相、錄影或其他以電腦處理的檔案資料偷拍、偷錄別人不公開而具有合理隱私期待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也是一樣的,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從新聞報導中,我們得知余男是「涉嫌以境外IP架設經營色情網站,被側錄的不雅影片流向該網站後,再用收費方式提供會員觀賞,以此盈利」,但似乎沒有證據證明余男有「偷拍、偷錄」的行為,因此是否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的罪,仍須由檢警方面調查釐清。


刑法第235條第1項也規定:

  •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這裡是說:不論是散布、播送或販賣、公然陳列或以其他方法讓大眾看到、聽到猥褻的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什麼是「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有再更進一步的說明:

  •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簡單來說,大法官這裡將猥褻的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區分為:

  1. A類「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的資訊或物品;

  2. B類「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讓一般人感覺羞於在公眾場所呈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的資訊或物品」。

只要符合其中一個定義,就屬於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但是在處罰的要件上:

  • 屬於A類的猥褻物品,只要散布、播送或販賣、公然陳列或以其他方法讓大眾看到、聽到,就可以直接依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處罰;

  • 但屬於B類的猥褻物品,還必須在沒有採取適當的隔離措施,而使得一般人都可以看到、聽到的情況下,才可以加以處罰。

就本案的情形,因為我們並不知道所散佈的影片內容為何,所以同樣的也無法進行判斷。


新聞報導中提及檢警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偵辦,因此推測被害人中可能有未滿12歲的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的少年,依行為態樣可能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第38條、第39條的罪責,這裡因為條文規定的比較簡單,所以我把法條規定的幾個行為的重點標示出來,請讀者自行參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

  •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外,報導中「涉嫌從余男經營的色情網站下載多名籃壇球星不雅影片,再透過通訊軟體,恐嚇暗示球星要給錢,或者同意和他約會,給他球衣、球褲、束口褲等。」可能還涉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的恐嚇取財罪、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罪:


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這裡是說,若意圖讓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所有的物品,而以恐嚇的方式使他人交付自己或其他人的物品時,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若下載多名籃壇球星不雅影片,以此向球星要求給予金錢、球衣、球褲、束口褲,並告知(無論基於明示或暗示)如果不從的話,將散佈影片的話,將可能涉及本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

  •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這裡是說,若用強暴或脅迫的方法,讓人做沒有義務要做的事,或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話,將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若下載多名籃壇球星不雅影片,並以此向球星要求約會,並告知(無論基於明示或暗示)如果不從的話,將散佈影片的話,將可能涉及本罪。


必須再一次強調,以上的分析,只是基於新聞報導的事實,因為實際上發生了什麼事,我們並不知道,所以並無法具體判斷其法律責任。並且現實生活中,相類似的案件,並不在少數,筆者藉此也想和大家分享相關的法律規定,以避免不小心觸法,不但害人不淺,也自傷甚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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