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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帳戶

已更新:2022年1月10日

提供自己的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的案例,屢見不鮮,筆者作法律諮詢時也常常有人詢問,今天特別分享近期實務的案例,來說明可能涉及的詐欺罪及洗錢罪,提供讀者們參考。



會觸犯詐欺罪嗎?


每個案件的事實不同,不能一概而論,筆者只能提供相關的判斷標準。


109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判決認為:

(以下經筆者理解後略作改寫)

  • 「金融帳戶是個人的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沒有任何特殊的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是非常容易、便利,並且也可以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正常來說並沒有使用他人帳戶的必要,這個是一般日常生活所大家都知道的常識。所以除非是提供他人作為犯罪的使用,藉此來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的情況下,並沒有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的必要。

  • 此外,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也經常報導,詐騙集團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的方法,大量收購取得他人存款帳戶後,讓受騙的人匯款,來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以避免像金融帳戶這類專屬性很高的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是一般常識,如果有藉口向他人蒐集帳戶的情況,依通常的社會經驗,一定會對於蒐集帳戶後是否拿來作為合法用途一事產生質疑,而且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都知道要謹慎保管自己的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別人利用當作犯罪的工具。而且金融帳戶申辦簡便,不管是金融單位或者是民間借貸,都不需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更不用說是拿沒有相當資金存款的金融帳戶了。

  • 另外,就算有特殊情況,偶然需要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也通常只提供帳號來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並且可以控制他人使用的目的,才有可能把密碼也一起提供給對方;否則往往是因為自己的帳戶內幾乎沒有存款,即使不認識的人拿去使用,也不會損害自己權益的僥倖心態,同時為了追求與自身條件不相當的自利目的,才會放任自己帳戶供陌生人使用,但這就張顯了提供帳戶的行為人,依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然預想到提供帳戶有可能遭到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的犯罪工具,但仍基於就算發生這樣的結果,也不違背他的本意這樣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一個不確定故意。」


簡單來說,法院認為依據一般的常識,每個人都可以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並不需要向他人借用,並且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也經常報導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來供受害人匯錢的相關新聞,依據生活經驗,一般人對於他人藉口取得存款帳戶這件事必然產生質疑,除非是相當信任的人,知道對方要拿存款帳戶作什麼用途,否則不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給他人。因此,如果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然可以預想到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但就算這樣也沒關係,如此一來,仍然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罪。


不過109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7號判決,提供了另一個角度,也很值得參考:

(以下經筆者理解後略作改寫)

  • 「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的原因很多,雖然有不少是蓄意犯罪的者,但是也不乏因為被騙或遺失而成為被害人的情形,並非一定是故意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就算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傳,媒體反覆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然層出不窮,被害人中也有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的人,有時受騙的原因也不合常情。如果一般的人會因為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一步交付鉅額財物的話,那麼金融帳戶的持有人也可能因為相同的原因而陷於錯誤,進一步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這個也不是難以想像的,當然不能只用我們一般人的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當作標準,不假思索的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的人,一定有相同警覺程度可以預想到,交付帳戶、提款卡後,將淪為犯罪工具。

  • 況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政府已多方宣導,多數犯罪者也因此遭到司法制裁,所以詐騙集團越來越難藉由傳統的收購方式蒐集人頭帳戶,所以改用其他方法,以迂迴或詐騙的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也很常見,所以提供帳戶的人是否成立犯罪,要依積極證據證明,而不能用推測的方法作為證據。

  • 提供帳戶的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又或是可以預想到將帳戶提供他人,就算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也沒關係,而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都有個體上的差異,應該要具體考量每一個人提供帳戶時的心智狀態而定。」


簡單來說,法院這裡認為每個人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的程度都不相同,不能只以一般人的標準來認定只要交付帳戶就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交付帳戶的原因很多,既然一般人可能因為詐騙集團的騙術交付財物,那麼一般人被詐騙集團欺騙而交付帳戶,也絕非不可能。所以必須要以提供帳戶的人,在交付帳戶時的心智狀況,來決定究竟是不是有幫助他人詐欺的不確定故意(雖然可以預想到提供帳戶可能淪為犯罪工具,但就算這樣,也沒關係)。



會觸犯洗錢罪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認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這裡簡單來說,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不認識的人,並不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的洗錢行為,就不會成立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的正犯(自己實施犯罪行為的人)。但如果可以認識到提供帳戶可能被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以後將產生阻斷金流而逃避追訴、處罰的效果,仍然為了要幫助他人逃避追訴、處罰,此時則可以成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的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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