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運輸、販賣毒品,在我國是非常、非常重的罪,首先我們先來看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至4項的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過罪刑雖重,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也給予了刑度減免的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在販賣毒品的案件中,檢警通常會告知被告若自白犯罪的情況下,依法可以減輕其刑,這時有一部分的被告會坦率的認罪,但也有一部分的被告會認為其只是轉讓毒品給朋友施用,再收取取得毒品成本價,並沒有營利,怎麼會是販賣毒品呢?
我們再來比較看看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的刑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至4項的規定:「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之下,刑度明顯輕了很多。那朋友之間像這樣互通有無,雖然有給予成本價但並無獲利的情況,是否是屬於販賣毒品呢?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
這裡是說:無論是否實際上獲利,只要有營利的目的售出毒品,就會成立販賣毒品罪,那如何判斷是否有營利目的呢?這邊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作為參考:
「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依卷附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上訴人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原審卷第53頁),縱僅國中畢業,亦難諉稱不知販賣毒品係屬重刑。何況,原判決已敘明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為重刑,上訴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代非屬至親之張家維購買毒品之理。因認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張家維,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9頁)。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尚非憑空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悖,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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