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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相片張智凱律師

毒品案件之減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減刑事由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供出上游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倘被告有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則依訴訟進行程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有無供出本件犯罪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以作為是否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之根據。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何以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要件,已於理由內說明:本件檢警機關並未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其本件毒品來源為黃○○,至於檢察官對黃○○涉嫌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行提起公訴部分,與上訴人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有第一審法院檢附上訴人供出本件毒品來源之警詢筆錄及本件起訴書等相關資料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詢之函文、原審法院向上開偵查機關查詢是否查獲本件毒品來源之人之函文、前開偵查機關均回覆並未因而查獲上訴人所稱毒品來源之人之函文,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09、756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所為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1至26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泛謂其有上開減免其刑之法定事由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情可憫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何以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尚無違法、不當,或有明顯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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