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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開庭就強制執行?這不是我簽的本票!

已更新:2023年5月22日

A突然間銀行的存款突然不能動用了,打去銀行查詢才知道財產被法院扣押了,不久後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得知是B去聲請強制執行的,但A不認識B,也沒有欠他錢,A不知道何是好,該怎麼處理呢?


  • 只要收到執行法院的執行命令,就必須先向承辦股聲請閱卷,才有辦法釐清法律關係,並採取相應的措施。在前述案例中,A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特別需要聲請閱卷。


A閱卷後發現,不久前A的同居父母有幫他收到一份法院的裁定,但忘了通知A,之後B就拿著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的裁定去對A聲請強制執行。但經A檢視後發現,本票上的簽名根本不是A所簽,法院沒有開庭詢問就准許強制執行,A遇到恐龍法官了嗎?

(註:本則案例事實,假設:本票上所有應記載的事項均有填寫,且本票裁定已確定)

  • 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時,只可以就本票外觀上形式審查。

  • 如果本票的外觀上的記載,已經可以認定發票人應該按照所記載的文義給付票款時,法院就應該准許強制執行。因此,若案例所示的本票,在外觀審查後,可認定為有效票據時,法院得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的裁定,而不需要(且不能)開庭審理。但這樣的裁定,並不具有確定實際雙方法律關係的效力。


接下來應該要如何處理呢?

  • 民事上,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同時聲請/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 刑事上,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因為本票裁定,並不具有確定雙方實際法律關係的效力,因此若要停止強制執行,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或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異議之訴,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後,已開始的強制執行程序只會停止,但不會撤銷,僅就還沒有開始執行的財產,暫時不會繼續執行。檢附相關法條供參:

  •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於要提出多少擔保呢?

  • 如果在收到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的20日內,以該本票是偽造或變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該訴訟經證明已提出時,則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不須提出擔保金。但依執票人聲請,法院得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繼續執行以後,法院也可再依發票人的聲請,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再停止強制執行。


  • 聲請繼續執行之擔保金: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裁定,應斟酌發票人所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並非當然以票面金額為準。


  • 聲請停止執行所需提供之擔保金:提出擔保是為了要保障債權人因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受的損害,所以應該要以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沒有辦法即時受償的損害額作為擔保。因此,實務上是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院的辦案期間核算每年5%之利息,作為擔保金的計算標準。


若該本票是偽造的,已涉及刑事犯罪,可至警局或地檢署提出告訴(若不確定是否為B所偽造,可不指定犯人,交由檢警偵查),檢附法條供參:

  • 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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