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豬仔」獲救回國 航警搶人於法有據?
時事新聞<<洪孟楷、吳斯懷救回台灣豬仔 批航警局「把人抓走」爆衝突!高檢署曝原因>>
新聞摘要:國民黨立委吳斯懷、鄭正鈐、洪孟楷昨(18日)自柬埔寨救援一名被害人回台,因不滿大批警力在機場守候並帶走這名「豬仔」,雙方隨即在機場與航警局發生口角衝突。高檢署檢察長張斗輝今(19日)與警政署署長黃明昭共同召開記者會表示,航警局依刑事訴訟法、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就入境的這名被害人進行相關詢問,依法有據。
律師說
一、在民主國家,人民的人身自由是非常重要的,在我國也特別以憲法進行規範。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因此國家機關對於人民的逮捕、拘禁,必須要依據法定程序,否則人民可以拒絕。
二、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國家機關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有以下幾種方式:
逮捕,包含以下兩類:
通輯犯之逮捕
(準)現行犯之逮捕
拘提
合法傳喚不到之拘提
§76: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71-1: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178: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逕行拘提
§76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緊急拘提
§88-1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通緝犯拘提
§87: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執行拘提
§469: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
三、依新聞所提供的素材,初步判斷(因為相關素材有限,因此這裡僅做初步簡單的分析):
依據新聞所述的內容,被救回來的「豬仔」,顯然不具備通緝犯及(準)現行犯的身分,並不符合法律上逮捕之要件。
新聞中並沒有提到該名被害人曾經經過合法傳喚,不符合「合法傳喚不到之拘提」的要件,雖然提到「犯罪被害人具有證人身分,如何追溯犯罪集團分子,第一時間很重要」,但證人應以傳票傳喚,除非經其同意,不然不能直接強制把人帶走;另外,目前也似未以「被告」身分對該被害人進行調查,所以也不符合「逕行拘提」的要件;倘若目前也沒有相關的犯罪、脫逃等事證,也不符合「緊急拘提」的要件。並且目前該被害人也沒有被通緝、或判決有罪,因此也不符合通緝犯拘提或執行拘提的要件。因此,除非該名被害人是主動配合航警回去偵訊,否則航警似無法規依據將人帶離。
四、最後來談談人口販運防制法的相關規定:
§11: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或受理經通報之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
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於人口販運的被害人,的確有相關的鑑別及保護措施,但其目的應該在於鑑別是否為「人口販運的被害人」及決定是否有必要進行安置措施,然而應不足以作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依據。